第三章 紀律處分運用規則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一)主動(dòng)交代本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問(wèn)題的;
(二)檢舉同案人或者其他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或者法律追究的問(wèn)題,經(jīng)查證屬實(shí)的;
(三)主動(dòng)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fā)生的;
(四)主動(dòng)上交違紀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第十七條 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由中央紀委決定或者經(jīng)?。ú浚┘壖o委(不含副省級市紀委)決定并呈報中央紀委批準,對違紀黨員也可以在本條例規定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處分。
第十八條 對于黨員違犯黨紀應當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但是具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條例分則中另有規定的,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組織處理,免予黨紀處分。對違紀黨員免予處分,應當作出書(shū)面結論。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在紀律集中整飭過(guò)程中,不收斂、不收手的;
(二)強迫、唆使他人違紀的;
(三)本條例另有規定的。
第二十條 故意違紀受處分后又因故意違紀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黨員違紀受到黨紀處分后,又被發(fā)現其受處分前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應當從重處分。
第二十一條 從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xún)?,給予較輕的處分。
從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xún)?,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二十二條 減輕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加重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檔給予處分。
本條例規定的只有開(kāi)除黨籍處分一個(gè)檔次的違紀行為,不適用第一款減輕處分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一人有本條例規定的兩種以上(含兩種)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應當合并處理,按其數種違紀行為中應當受到的最高處分加重一檔給予處分;其中一種違紀行為應當受到開(kāi)除黨籍處分的,應當給予開(kāi)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 一個(gè)違紀行為同時(shí)觸犯本條例兩個(gè)以上(含兩個(gè))條款的,依照處分較重的條款定性處理。
一個(gè)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個(gè)條款規定的違紀構成要件中,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